相關法律條例:
一、國家質檢總局關于修訂《特種設備目錄》的公告(2014年第114號)中規定,叉車屬于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種類下的機動工業車輛,代碼編號為5110。
二、《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的作業人員及其相關管理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取得國家統一格式的特種作業人員證書,方可從事相應的作業或者管理工作。
三、公安部《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139號令)附件中沒有準駕車型包含叉車的駕駛證。
四、公安部道路交通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在《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相關解釋中指出:鑒于外形和結構的特殊性,叉車不適于作為一種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和使用。交警隊不對叉車登記管理、不對叉車發放機動車號牌,叉車不得上道路行駛。
也就是說,目前我們國家對叉車的定義還算比較明確,叉車是機動車,但是是一種特殊的機動車。
其登記機關屬于質量技術監督局而不屬于交警隊,其駕駛資格的取得也與普通的機動車不同。由于叉車屬于特種設備,管理制度又比較特殊,因無證上崗、超限裝載、設備故障,人貨混載、車速過快等原因造成的叉車傷人事故也比較常見。
既然是特殊的機動車,那么叉車發生了事故是不是也算是特殊的交通事故呢?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五款的定義:“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由此可知:構成交通事故必不可少的幾個因素是道路、車輛、過錯或者意外以及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
1、“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范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于公眾通行的場所。
2、“車輛”,是指機動車和非機動車。
3、“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
4、“非機動車”,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驅動,上道路行駛的交通工具,以及雖有動力裝置驅動但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符合有關國家標準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等交通工具。
從以上法律規定其實是可以得出非常明確的結論的:叉車傷人是可以構成交通事故的,但是必須要滿足特定的條件。也即,不是所有的叉車事故都構成交通事故。
第一、如果只有一方是叉車,那么事故必須是發生在開放的道路上。如果是發生在封閉的工地,未通車的道路以及廣場等地方,則不能算交通事故,不屬于交警部門管轄,而應當是安全責任事故,應當由質量技術監督局管轄或者以普通的民事侵權,由派出所管轄。
第二、如果是發生在封閉的工地,未通車的道路以及廣場等地方,那么事故中必須至少有一方是車輛,車輛包括機動車或者非機動車。
既然叉車傷人可以構成交通事故,那么叉車是否需要購買交強險呢?
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必須投保交強險,臨時上道路行駛的可以投保短期交強險。
由此可見,我國相關法律法規文件并未免除叉車購買交強險的義務,相反明確了叉車離開封閉的空間進入開放的道路,臨時上路行駛時購買短期交強險的義務。在叉車發生事故時,若叉車的管理者或者所有者未購買交強險時,應當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同時,為了提供叉車發生事故時責任主體的償付能力,國家還提倡特種設備的使用者和管理者購買特種設備安全責任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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